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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曾经有个比喻,有的时候,法律如同坚硬的冰,而人情好像是炽热的火一样,前者遇到后者,就毫不例外地融化了。因此,要严格落实法治原则,首先必须解决好法律与人情之间的关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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景汉朝先生在《中国司法改革策论》一书中指出:“要正确解决司法不公问题,必须认真研究导致司法不公正最主要的原因。从宏观上看问题,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,政治的、经济的、文化的、历史的、现实的等等。一般认为,在诸多原因中,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人员的素质低是最主要的原因。笔者认为,这两者确实是造成司法不公的重要原因,但不能忽略另一个主要原因——‘人缘’、‘地缘’关系的影响。”(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,第5页)他这里所讲的人缘,其实就是指人情。景先生也是一位司法实务工作者,他的见解是来自于实践的,对于他的这个观点,我深以为然。当前法治建设的严重问题,并不在于法律的缺位,而是制定出来的法律,有许多并没有得到严格地执行。造成这样的局面的一个重要因素,就是人情在其中作祟。
也许,人情因素对法治建设影响的严重程度,是中国所特有的,这和我国的历史传统是密不可分的。封建社会中的主流文化是儒家学说,而这个为统治者所极力推崇的思想,核心在于维护封建的礼仪制度。孔子曾说:“周监于二代,郁郁乎文哉,吾从周。”意思是:“周朝的礼仪制度借鉴于夏、商二代,是多么丰富多彩啊。我遵从周朝的制度。”他的得意门生颜渊问怎样做才是仁。孔子告诉:“克制自己,一切都照着礼的要求去做,这就是仁。一旦这样做了,天下的一切就都归于仁了。实行仁德,完全在于自己,难道还在于别人吗?”颜渊说:“请问实行仁的条目。”孔子说:“不合于礼的不要看,不合于礼的不要听,不合于礼的不要说,不合于礼的不要做。” 因此,封建社会就用三纲五常之类的礼仪规范,来约束人们的言行,并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。
根据史料记载,古代司法是与人情直接相关的。在司法裁判中,情理、人情是法官员重要的裁判依据之一。敦煌出土的唐代初年的判词中已有“论法法不可容,论情情实难恕”(《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》第443页)的惯用语。南宋《名公书判清明集》中“揆之法意、揆之人情”、“于法意人情”、“揆之条法、酌之人情”之类的词句不胜枚举。明、清时民事纠纷几乎全是依靠“人情”裁断的。虽然,古代所讲的人情,主要是指一般的人情世故、地方风土人情和风俗习惯。(见郭建著《古代法官面面观》上海古籍出版社,1993年版,第168——169页)这些东西对裁判不能一概说是不利因素,但是,既然要讲人情,那么,徇私枉法的现象则是必然要相伴而生了。这样的人情影响司法现象,可以分为两大类。一种成了统治者认可的,成为了明规则。比如承袭孔子说的“父为子隐,子为父隐,直在其中矣”的观点,实行的亲亲相隐制度,以及体现了封建特权主义的八议制度,都是官方合法徇私的做法。至于在潜规则的作用下,私下执法犯法的事情,更是遍及衙门官署。这些现象,不仅正史有记载,作为反映当时社会生活的古典文学,也有深刻地揭露。我们看一下《水浒传》里,哪一个官员、甚至衙役不是按着方方面面的人情在处理案件的。于是,这才有了一百零八将被逼上梁山的结果。
产生这样现象,是由古代社会的生产方式所决定的。长期以来,封建社会的统治者执行的是重农抑商的经济政策,农业是封建社会的命脉,而商业则被视为不能产生社会效益的末业,被大家所歧视。汉高祖“令贾人不得衣丝乘车”,惠帝、高后“为天下初定,复驰商贾之律,然市井子孙亦不得仕宦为吏。”(见《史记》卷30,平准书)武帝时出告缗令,打击富商大贾,实则兼及中等商人。哀地帝时重申商贾不得为吏,“犯者以律论。”(《汉书》卷24下,食货志)于是,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成了社会的基本存在状况。小农经济是封闭的经济,人们生活在一个很狭小的范围和圈子内,每一个人都处在特定的熟人社会里,建立起来亲属血缘关系的宗族制度。个人、家庭、宗族,是构成国家的基本因素。我们知道,人情是亲属血缘关系必然产物,因此,在这样的社会生活中,需要的是礼仪,而不是一体遵循的法律。人情便渗透到社会政治生活的层面,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了。所以有的研究者认为:中国古代的法律就好比漂浮在大海上的冰山,漂浮在情理的海洋上,法官作出的汪何一个裁判,归根到底,都有意无意地受着情理的影响。(见郭建著《古代法官面面观》上海古籍出版社,1993年版,第172页)
历史是不可能割断的,历史文化传统,无论是精华还是糟粕,都会在不同程度影响着我们当代的社会和当代人的生活。就如同我们的血液里必然要流淌着前辈的遗传基因一样,我们的现代生活是不可能没有历史的各种因子的。因此,当代司法过程中,影响法律被严格执行的各种人情因素的干预,寻根究底,不过是封建残余的东西没有被肃清的表现。我们可以设想,假如古代中国是一个商业十分发达的社会,人们之间的关系主要建立在商品交换基础之上的,存在着一个与熟人社会截然不同的陌生人社会。这个社会制度仅仅依赖血缘人情是根本无法巩固的,需要的是法律制度的完善,即有调整人们之间复杂的社会关系的法律体系以及严格执行、遵守法律的意识和行为。那么,我们当代中国就绝对不会像现在这样,面临着艰巨的法治国家建设的重任,法律制度肯定要进步得多,这是毫无疑问的。因此,我们必须深入分析历史,直面现实,在普及法律知识,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的同时,切实在制度层面上很下工夫。用具有可操作性的、能够排除人情干扰的制度,来规范制约司法权的行使,确保司法公正。
法律和人情是一对矛盾,在法治社会里,是不容许个人的私情来亵渎法律的。如果出现人情胜过法律局面,那么,法治社会也就不复存在了。因此,减少乃至杜绝人情对法律实施的干扰,是我们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,必须加以高度重视和解决的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。
[责任编辑:monkeygou]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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